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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作必要修改
更新时间:2010-11-08 浏览次数:2169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对照2002年10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10年新版《规定》主要作了如下修正: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职业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指导、帮助行业协会做好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评估机制以及为行业协会服务的信息交流。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行业协会的沟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以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为行业协会创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保障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并发挥行业协会联合会的作用。

七、原第二十一条改为二十四条,修改为:市社团管理部门以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法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完善、优化监督体系,规范、改进监督方式。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规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行业协会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检查;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接受年度检查的,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撤销登记。

九、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企业为会员的协会、商会,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或者执业人员应当加入的行业协会,参照运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