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工作。”
三、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根据运力供求情况和保障运输安全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决定在特定的旅客运输航线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批准;购置或者光租外国籍四、五类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签订购置或者光租意向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者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并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书。”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原许可机关批准。”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修改为“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的发证机关”。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