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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7问7答(附草案)
更新时间:2020-05-14 浏览次数:603
 

        5月12日,武汉市城管委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从7月1日起,武汉市将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大关于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精神,践行绿色发展理念,适应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新形势的需要。二是转变生活垃圾管理方式,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缓解我市“垃圾围城”危机。三是借鉴先进经验,夯实垃圾分类基础,构建具有武汉特色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需要。

  生活垃圾分类立法是我国环境卫生管理立法的一个大趋势。近年来,武汉市多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纷纷提出议案和提案,建议制定专项法规推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和住建部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部分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要求,武汉市需尽快建立以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为核心的全过程生活垃圾治理体系,形成一套分类方法恰当、责任划分清晰、操作便捷、具有刚性约束力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

  二、《办法》对应当进行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范围和定义的规定?《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办法》中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本市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处置原则?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四、《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体系有哪些规定?一是规定了具有武汉特色的垃圾分类方法,运用“大分流、细分类”的推进策略,拟将我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大类。

  (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三)厨余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四)其他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二是本办法以生活垃圾投放和收运为重点,针对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从明确垃圾生产者责任出发,引导居民树立垃圾减量分类观念,提高垃圾减量分类意识,进而转化为自觉行动,确保其有效执行。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管理垃圾分类设施,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分类标准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鼓励环卫、物业及再生资源回收等企业开展市场化的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有机融合,推进生活垃圾就近就地处理,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是同时加强宣传,组织各相关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五、《办法》对政府和职能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中的职责有哪些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明确了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商务等部门的职责,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六、《办法》对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的责任人制度有哪些规定?为了保证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办法》详实规定了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各环节参与者的主体责任,把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收运处理企业、生产流通环节的责任,以及各级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对其行政区域与职责范围内的责任,按点、线、面三个层次有效地统一起来。整个垃圾分类的社会架构清晰明朗,为打造生活垃圾分类共建共治的治理格局奠定基础。

  七、《办法》在法律责任方面有哪些规定?为保障《办法》的贯彻落实,《办法》第十八条对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条款,处罚主体均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罚措施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确保执法的公平合理。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将生活垃圾运至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未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未建立分类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分类收运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遵守分类处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本市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组织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及处置等设施,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供销社负责制定并实施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本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投放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本市鼓励环卫、物业及再生资源回收等企业开展市场化的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发挥价格调节作用,按照垃圾类别和数量收取费用。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有机融合,扶持低价值可回收物再生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就近就地处理,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性和便利性。

  第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一)可回收物,表示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二)有害垃圾,表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三)厨余垃圾(湿垃圾),表示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四)其他垃圾(干垃圾),表示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党政机关、驻汉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管的居住区,业主为管理责任人;(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及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六)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遵守以下规定:(一)生活垃圾应当按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单独投放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三)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区探索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家有关危险废物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在满足危险废物豁免条件的情况下,有害垃圾在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以及有害垃圾收集至区级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的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区级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分类暂存管理及后续运输、处置工作。

  本条规定的区级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四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具备条件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运:(一)实行密闭化分类收运,收运车辆应当显著标示所收运的生活垃圾种类;(二)将生活垃圾收运至符合要求的转运或处置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三)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收运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四)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分类收运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拒不整改的,可以拒绝收运。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三)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将生活垃圾运至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未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和未建立分类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分类收运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六条,不遵守分类处置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处置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