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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巫山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0-06-11 浏览次数:1013
 

巫山府办发〔2020〕41号

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巫山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巫山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9日    

巫山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地膜、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巫山县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县商务委会同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根据县城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状况,编制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专用场地,在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应当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科学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由再生资源回收集散中心、回收站点形成的组织体系和由资金流、信息流、物流、商流等集成的经营体系构成。

(一)回收集散中心设置。全县规划设置综合性回收集散中心1个,集合多品类的集散。

(二)回收站点设置。回收站点包括固定回收站点和流动回收站点,按照“便民利民,保护环境”的原则设置。鼓励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采取流动车进社区和乡村回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须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县市场监管局为经营者核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应当通过网络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县商务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共享,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二)符合环境污染的防治要求;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

(四)兼营报废汽车拆解业务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取得报废汽车拆解资质;

(五)新建再生资源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取得建设许可。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由县商务委书面通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十二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县公安局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公安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三)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应当将营业执照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目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四)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五)每季度向县商务委报告回收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社区和行政村回收点场地实行全封闭,不得占道经营,不准露天存放,不得从事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做到即收即运,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和市容村容整洁。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分拣、处理、储存、集散,应当集中在分拣中心和集散交易中心进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着力推动再生资源交易平台发展;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饮料瓶等为突破口,在有条件的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试点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机;鼓励龙头企业推行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提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有赃物嫌疑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价格;

(三)违反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私搭乱建,占道经营堆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四)任意将易发生污染泄漏的破损废旧电池、电子元件堆放和存储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

(五)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收集、储存、运输、分拣、加工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取缔。

(一)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

(二)违法占地回收再生资源的;

(三)环保、消防、安全等达不到行业规定要求且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县商务委、县发展改革委、县经济信息委、县公安局、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委、县生态环境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应急局、县市场监管局、县消防救援大队、县供销合作社、县税务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监督管理的工作格局和协调机制。

(一)县商务委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行业发展规划,落实中央、市、县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负责统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县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政策和项目备案工作。

(三)县经济信息委负责指导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工作。

(四)县公安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

(五)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委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六)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七)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八)县应急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九)县消防救援大队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十)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占道经营、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

(十一)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扶持并指导乡镇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在农村环境综合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体现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宗旨。

(十二)县税务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税收政策宣传,按政策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推进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落实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日常经营管理和经营场所的安全监管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县市场监管局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予以处罚。凡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县市场监管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县纪委监委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巫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

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