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其中,生活源再生资源,即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张、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对报废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的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主体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空间规划、国有资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政府职责)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责任,探索建立符合区域实际的建设运营管理模式。建立和完善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商务等有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再生资源协会”)应当接受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配合商务部门统计监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信息、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和指导、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二章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行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回收与利用体系)
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化利用体系:
(一)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管理,明确一批管理高效、品类分选精细,对接资源化利用渠道通畅的主体回收企业。
(二)对于生活源再生资源,各区通过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投标等方式明确“两网融合”回收主体企业。回收主体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具备一定的信息化能力,能与全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信息系统相对接,能科学、完整、准确地反映可回收物的种类、数量、运行情况、去向等信息。
(三)培育一批符合本市技术水平要求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打通各品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对接渠道,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八条(回收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根据需要,对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予以更新。
第九条(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
各区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各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区规划要求,在符合环保、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等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布局再生资源网点建设。
生活源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兼容共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清运体系两网融合,合理设置回收网点、中转站、集散场,并按照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给予保障。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中转站、集散场,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条(新技术、新模式发展)
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机等方式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与线下有机结合,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应用先进的回收技术,落实鼓励回收的政策措施。
培育新型商业模式,打造龙头企业,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引导相关商业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出以旧换新等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第十一条(产业园区回收)
鼓励本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与相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鼓励设立电子商务平台,为产业园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交易活动提供询价、竞价、拍卖等服务,保障再生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本条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市或者区政府派出或者指定机构管理的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
第十二条(部分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
生产被国家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第三章 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回收经营者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市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备案)
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对产废主体的交投要求)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出售给市公安、商务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纳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市再生资源协会通过定期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收购运输)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旧金属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并建立台帐。台帐应当如实记录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事先开具证明,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公章。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该证明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弃物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转移固体废物跨省市利用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督促转移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加强环境监管,对外省市反馈的本市固体废物利用单位要依法加强监管,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建筑工地产废回收监管)
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平安工地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一次性口罩等具有公共卫生风险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举报奖励)
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等违法行为,并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政策措施)
市和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对规模化的再生资源回收、处置利用企业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本市在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经费,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提升再生资源回收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三条(绿色供应链发展)
鼓励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采购、打造绿色制造工艺、推行绿色包装、开展绿色运输、做好废弃产品回收处理,实现产品全周期的绿色环保。
选择积极性高、社会影响大、带动作用强的企业开展绿色供应链试点,将再生资源企业纳入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范围加以培育和支持,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制度体系。
第二十四条(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等制度。依法依规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相关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开展信用奖惩。
开展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评选示范性回收企业,依法依规公开企业回收、利用、处理全环节的违法信息。
第二十五条(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上海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信息平台报送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商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公布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和回收网点信息;
(二)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三)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行业发展信息和相关支持鼓励政策;
(四)征集公众对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意见和建议;
(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信用分级信息系统,提升行业数字化管理水平。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并委托市再生资源协会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宣传教育)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再生资源回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未办理公安备案或者变更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帐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市再生资源协会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修订背景
为积极落实国家“多证合一”改革,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深化再生资源回收领域“放管服”和“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市商务委会同相关部门对2012年出台的《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期间,市商务委会同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绿化市容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征求本市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经过认真研究和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涉及再生资源行业管理的法规有2006年出台的商务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现已做部分修订)、上海市2012年制定出台的《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2019年出台的《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商务部1号令对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现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与《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要求不符。为积极落实国家“多证合一”改革,市商务委持续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纳入“多证合一”改革试点,深化再生资源回收领域“放管服”和“互联网+政务服务”改革,减少企业证照数量,简化办事程序,加强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管理办法”修订了相关条款。
结合201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提出的新要求和城市精细化管理要求,《上海市再生资源管理办法》部分内容需做修订。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管理办法”新增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与资源化利用体系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进行了规范,“管理办法”中需新增部分内容。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2.删除原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在备案证明中注明是否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布局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在取得市商务部门备案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公安部门备案。”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国家文件,流程简化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市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删除商务部门对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罚则。
3.新增第七条(回收与利用体系)“(一)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管理,明确一批管理高效、品类分选精细,对接资源化利用渠道通畅的主体回收企业。(二)对于生活源再生资源,各区通过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投标等方式明确“两网融合”回收主体企业。回收主体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具备一定的信息化能力,能与全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信息系统相对接,能科学、完整、准确地反映可回收物的种类、数量、运行情况、去向等信息。(三)培育一批符合本市技术水平要求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打通各品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对接渠道,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4.第九条(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改为“各区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各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区规划要求,在符合环保、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等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布局再生资源网点建设。
生活源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兼容共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清运体系两网融合,合理设置回收网点、中转站、集散场,并按照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给予保障。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中转站、集散场,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5.将原有“示范回收点”改为“第十条(新技术、新模式发展)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机等方式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与线下有机结合,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应用先进的回收技术,落实鼓励回收的政策措施。
培育新型商业模式,打造龙头企业,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引导相关商业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推出以旧换新等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
6.第十八条(再生资源的处置)新增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转移固体废物跨省市利用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督促转移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加强环境监管,对外省市反馈的本市固体废物利用单位要依法加强监管,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7.新增“第二十三条(绿色供应链发展)鼓励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采购、打造绿色制造工艺、推行绿色包装、开展绿色运输、做好废弃产品回收处理,实现产品全周期的绿色环保。
选择积极性高、社会影响大、带动作用强的企业开展绿色供应链试点,将再生资源企业纳入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范围加以培育和支持,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制度体系。”
8.新增“第二十四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等制度。依法依规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相关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开展信用奖惩。
开展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评选示范性回收企业,依法依规公开企业回收、利用、处理全环节的违法信息。”
9.第二十六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新增“(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信用分级信息系统,提升行业数字化管理水平。”
10.将原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表述修订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11.将原有“建设交通”部门的表述修订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原有“工商、环保”部门的表述修订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部门。
来源:上海市商务委员会